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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玉林市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司法局
2025年3月12日
玉林市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法工作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规章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筹抓总、协调指导、监督落实,组织完成政府交办的评估任务。
按照“谁实施,谁评估”的原则,规章的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有多个实施单位的,主要实施单位为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其他实施单位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不能确定主要实施单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单位职责分工,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
第五条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在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全程指导和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事务(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社会信誉良好;
(四)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具体评估要求应当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3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规章实施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较多问题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引起舆情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意见较多的;
(六)开展法治督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发现问题较多的;
(七)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重点评估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核心条款。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部分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案卷评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执法成本分析、相关立法比较等多种方法综合进行。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政治性。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改革方向;
(二)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科学性。制度措施和法律责任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必要适当,是否切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章是否冲突,相关规定是否衔接;
(五)实效性。是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得到群众的认可;
(六)规范性。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成立本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参加的评估领导小组,主要成员由相关单位业务骨干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企业、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文献研究、发函、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分析研究收集的意见、建议,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规章的实施情况、评估结论和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出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对规章个别条款的评估,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可以直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式收集意见、建议,进行分析评价,提出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章实施情况;
(三)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评估单位提交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立法后评估报告完成或者验收后15日内将立法后评估报告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完成的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商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适时启动立法程序。
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立法后评估报告所提涉及规章实施等方面的建议可行、合理的,可以将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参与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责任单位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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